信网11月15日讯 2014年3月3日4时30分许,郭先生驾驶投保车辆在诸城市薛馆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等路边设施受损,经诸城市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却表示,保险免责条款中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条款。为此,刘先生将人保告上法庭。最终经法院判决,人保应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12240元。
郭先生的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2014年3月3日4时30分许,郭先生驾驶投保车辆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101KM路段处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路边绿化带行道树及小麦等均受损,经诸城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6月4日,郭先生的车损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98604元,评估费用为450元。
而该事故造成出事地树木、路肩、路沿石、泄水槽、绿化带、麦地等损失为10100元,施救费13800元,“共计232014元。”这笔巨额的费用让郭先生苦不堪言,幸好郭先生的车在人保投了险,但却被得知不能全部赔偿。
无奈之下,郭先生将人保告上法庭。
2016年2月23日,此案在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开庭。被告人保辩称,经过核实,刘先生事故车辆确实在公司投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六条因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刘先生因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第三次出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
一审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原告刘先生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789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数额。
此案中,刘先生依约向人保支付了保费,人保也给刘先生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此刘先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理赔。“而人保主张保险免责条款中有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的条款,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8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树木、路肩、路沿石、绿化带等损失10100元,保险人未在免责条款中列明,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5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损187890元、施救费13800元、树木、路肩、绿化带等损失1010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21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信网全媒体记者 顾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