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6月7日讯 2013年11月25日,迟女士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购买了一份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2016年1月18日,迟女士因左卵巢粘液性囊腺癌在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到新华人寿处索赔但是遭到拒绝,迟女士因此将其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信网获悉,新华人寿在拒绝理赔理由迟女士属于带病投保,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有权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法院最终判决新华人寿赔偿10余万。
因病住院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
2013年11月25日,迟女士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被保险人是其爱人,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351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2016年1月18日,迟女士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卵巢粘液性囊腺癌,手术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后到新华人寿处索赔遭拒。新华人寿于2016年3月9日向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迟女士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金不予给付,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迟女士认为新华人寿此行为属于违法违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将此事诉讼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新华人寿支付106000元的保险金。
新华人寿称投保人隐瞒病情
新华人寿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迟女士在投保之前三年已经检查出左侧卵巢区域病变,但是却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中亲自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说明迟女士带病投保,本人知道利害关系,属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公司有权拒绝理赔。而且,迟女士所患左侧卵巢粘液性囊腺癌并没有达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公司拒绝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此,迟女士表示了否认,称投保前的检查结果显示是自己左侧附件囊性无回声,不是病变。并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新华人寿解除权限制的不可抗辩条款,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新华人寿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自己因病住院时,双方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
法院判决新华人寿支付保险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迟女士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8月20日体检时均查出左侧卵巢见囊性无回声,但是投保时却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其行为应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新华人寿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在其通知迟女士解除合同时,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期间,所以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对迟女士发生的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新华人寿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为此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网全媒体记者 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