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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保险怠于定损 车主公估获赔

2019-02-22 12:09:36 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王文郁)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机动车辆受损,车主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却迟迟未能定损。直到车主通过诉讼后拆解、公估,然后才进行维修,并由此产生了一笔公估费(公估费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所产生的费用。)2月14日,记者获悉,辽宁省鞍山市的两级法院对这起保险纠纷案进行审理,支持车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公估费在内的损失。

一起车祸“撞”出公估费

机动车车主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在理赔程序上也会有所不同,但大体步骤包括:投保出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定损以及保险公司签收审核索赔单证、赔付结案等步骤。其中,简单定损可以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做出估价,也可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或4S店或具有定损资格的厂店进行,通常要求车主、定损人员和保险公司人员三方在场,定损完毕后才可修理受损车辆。如遇轻微事故,车主也可以将车开至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处定损维修,并由维修单位帮助车主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然而,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的一起交通事故,却产生了一笔不同于一般理赔诉求的公估费。

2017年12月29日凌晨,韩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海城市(隶属于辽宁省鞍山市)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在路旁车位的2辆轿车和1辆面包车发生碰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主无事故责任。

据了解,2017年5月15日,韩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29127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7日24时止。

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后,韩某正常报保险,保险公司出现场拍了照片,但没有做出定损。韩某向当地海城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06719元、公估费8205元、拖车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支持车主赔偿诉求

海城市法院审理认为,韩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公估费以及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海城市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这两项辩解都未支持。

海城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和《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韩某保险理赔款115624元;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韩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612元给韩某。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海城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3日,鞍山市中院对此上诉案进行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包括:韩某未通知其公司单方进行定损拆解、维修,剥夺了阳光保险公司到场监督的权利;韩某车辆的维修费用比4S店还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赔付,并且要求重新做鉴定。为此,请求鞍山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鞍山市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鞍山市中院审理认为,韩某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韩某未通知其公司单方进行定损拆解、维修,剥夺了阳光保险公司到场监督的权利一节,韩某在事故发生后,正常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到现场,但至诉讼之时保险公司仍未定损。涉案车辆系在诉讼过程中拆解、公估,然后才进行的维修,故不存在剥夺阳光保险公司监督权力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韩某车辆的维修费用比4S店还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对于阳光保险公司在上诉中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赔付,且要求重新做鉴定,鞍山市中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的发生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且本案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

1月17日,鞍山市中院对此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负担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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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估鉴定受保护也要承担责任

针对此类保险纠纷案,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一般情况下,车辆出险后,由保险公司人员简单判断或组织其他机构评估车损情况。如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这样一个义务,车主出于无奈,是可以单方面选择其他公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韩博表示,从法律层面看,保险活动当事人有权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但是,如果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流程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另外,如果案件到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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