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0号(关于全面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公告)
为进一步顺应加工贸易企业发展需求,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海关总署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决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全面推广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有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包括牵头企业和成员企业。
牵头企业是指经成员企业授权,牵头向海关申请办理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牵头企业应熟悉企业集团内部运营管理模式,了解成员企业情况,协调成员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成员企业是指同一集团内授权牵头企业申请开展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
二、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是指海关实施的以“企业集团”为单元,以信息化系统为载体,以企业集团经营实际需求为导向,对企业集团实施整体监管的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三、企业申请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牵头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为高级认证企业,成员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不为失信企业;
(二)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信息化系统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
(三)不涉及关税配额农产品、原油、铜矿砂及其精矿、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生皮等对加工贸易资质或数量有限制的加工贸易商品。
四、牵头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开展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备案表》(格式见附件);
(二)所有成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
(三)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出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五、经海关同意实施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企业凭《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备案表》按现行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手续。加工贸易手(账)册备注栏标注“企业集团”,并注明牵头企业全称和海关编码。
企业集团根据自身运营需要,也可由集团内一家企业统一设立加工贸易手(账)册。
六、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可在集团内企业之间流转使用。
集团内不同企业间进行保税料件流转可根据企业需要采用余料结转或深加工结转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备注栏标注“结转至(自)企业集团内XX企业”。
七、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在集团内企业向海关备案的场所自主存放,并留存相关记录。
八、保税料件符合料件串换监管要求的,集团内企业可根据生产实际自行串换、处置,并留存相关记录。
经所有权人授权同意,集团内企业可对来料加工保税料件进行串换。
九、集团内企业间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不再向海关提供担保。企业应按规定留存收发货记录。
集团内企业间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可不运回本企业。
十、企业进口的尚处于监管期内的不作价设备可以办理设备结转手续,在集团内企业间调配使用。不作价设备使用应符合其规定用途。不作价设备结转申报表及保税核注清单备注栏应标注“结转至(自)企业集团内XX企业”。
十一、集团内企业需按规定提交担保的,可以选择保证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等多种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
十二、海关根据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情况,可以对集团内企业统筹开展稽核查,也可以对集团内部分企业单独开展稽核查。
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海关分析风险后自行确定下厂核销比率及抽盘价值比例。
十三、成员企业出现新增等情形时,牵头企业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牵头企业和涉及的成员企业确认,相关成员企业可以申请退出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经牵头企业和所有成员企业确认,可以申请该企业集团退出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
十四、集团内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取消其牵头企业或成员企业资格:
(一)不符合第三条所列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保税货物流转、存储、外发加工等海关手续或不按规定保存相关单证、数据的。
被取消资格的集团内企业,当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牵头企业被取消资格的,成员企业可以共同推举并向海关申报新的牵头企业。1年内2个以上集团内企业被取消成员企业资格的,海关有理由认定该企业集团管理无法满足海关监管要求,取消该企业集团的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资格。
十五、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十六、此前已经开展的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改革试点业务,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前期试点企业中不符合本公告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可继续适用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主管海关应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培育,使其尽快符合开展条件。如前期试点企业至2022年12月31日仍无法满足本公告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海关应取消其前期企业集团加工贸易监管模式试点资格。
十七、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