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5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天津塘沽中油华北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75号。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塘沽中油华北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 天津塘沽中油华北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 911201167257145532 | 津市监滨罚〔2020〕275号
| 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罚款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0520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75号
当事人:天津塘沽中油华北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7257145532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创业村北塘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海军
2020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创业村北塘汉路8号天津塘沽中油华北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加油机与加油枪,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了了涉案加油机与加油枪。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使用了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加油机与加油枪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2020年4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0年4月23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拆除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5151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提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