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0〕27号。
当事人:桂林友盛草本植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50331348545829N
住所:荔浦县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芝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地址:荔浦县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8号
当事人:黄芝梅,女,***
当事人:邓修干,男,***
2019年11月22日该局收到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报请吊销桂林友盛草本植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请示》(荔市监报[2019]25号)。
2020年1月9日该局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发函《关于提取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的函》(桂林市市监法函[2020]1号)。
2020年2月4日该局收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0802刑初121号)复印件及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湘08刑终139号)复印件。
2017年9月23日当事人与深圳市同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书》,深圳市同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当事人加工玛卡脑咖啡【即玛卡脑(冲调型玛卡咖啡粉)】。当事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代深圳市同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玛卡脑咖啡共10万余袋,加工费为0.4元/袋,计收取加工费用43000.00元。
当事人生产的玛卡脑咖啡【规格型号:100g(10X10g/包)/盒,标示生产日期/批号:2018/1/25(180125001】于2018年5月24日经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项目他达拉非检验结果为1334mg/kg,检验项目氨基他达拉非检验结果为832mg/kg。
当事人生产的7批次“玛卡脑”玛卡脑咖啡【1.规格型号:10g/包,生产日期:/,保质期:/;2.规格型号:100g(10X10g /包)/盒,生产日期:/,保质期:/;3.规格型号:100g(10X10 g /包)/盒,生产日期(批号):20171206(171206002),保质期:至20190605;4.规格型号:30g(3X10g/包/盒,生产日期(批号):20180123(180123001),保质期:至20190722;5.规格型号:30g(3X10 g /包)/盒,生产日期(批号):20180402(180402001),保质期:至20191001;6.规格型号:100g(10X10 g /包)/盒,生产日期(批号):20180403(180403001),有效期至20191002;7.规格型号:100g(10X10 g /包)/盒,生产日期(批号):20180610(180610001),保质期:至20191209】于2018年08月07日经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他达拉非”、“氨基他达拉非”不符合《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的要求。
“他达拉非”、“氨基他达拉非”被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3月16日公布的《保健品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物质名单,当事人生产的玛卡脑咖啡掺入“他达拉非”、“氨基他达拉非”属于生产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019年12月26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湘08刑终139号),黄芝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邓修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2月10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当事人以其的名义为深圳市同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掺入“他达拉非”、“氨基他达拉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以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当事人作为被委托生产企业,属于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委托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
2.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八份(共18页);《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对黄芝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五份(共26页);对邓修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7页);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对***的《调查笔录》一份(共4页);《关于报请吊销桂林友盛草本植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请示》(荔市监报[2019]25号)(共11页)。
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提取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的函》(桂林市市监法函[2020]1号)(1页)。
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湘0802刑初121号)复印件一份(共40页);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湘08刑终139号)复印件一份(共24页),黄芝梅、邓修干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黄芝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5.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关于<关于请予以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打印件一份(共2页)。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上签字。2020年4月15日,该局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向该局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芝梅、厂长邓修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玛卡脑咖啡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及社会不良影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生产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45033100504)。
2.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芝梅、厂长邓修干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芝梅、厂长邓修干给予以下处罚: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该局财务科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罚没款缴到广西桂林农行营业部,帐户名:桂林市财政局,帐号:2020510104001854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