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6月4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市市监罚字〔2020〕33号
当事人:桂林市叠彩区建国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50303600047462
住所(住址):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虞山桥西新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建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虞山桥西新11号
2019年12月19日接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办理笺》(2019DSGL00353),有举报人举报你店经营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净含量:5L,生产日期:MA20191108)是假冒产品。
2019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店进行检查。现场在你店经营场所发现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净含量:5L,生产日期:MA20191108)共8瓶,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市监稽强制〔2019〕8号)。
经去函委托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表明涉案产品“在2019年11月8日宁德油厂无生产记录,是假冒产品”。
2020年3月11日,我局依法对你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你店在案发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因消费者均为散客,无人到店退货,未能召回产品。
经查,涉案产品从***采购,你店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执法证件,且经营者廖建国在场。廖建国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
你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涉案产品从**购进,共购进40瓶,销售了32瓶,库存的8瓶被我局扣押。购进价格:***元/ 瓶,销售价格:**元/瓶。本案货值金额为51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的违法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4、《关于鉴定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产品有关情况的函》、《鉴定期间告知书》、《鉴定结果告知书》、《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经厂家鉴定,确认为假冒产品,鉴定结果已告知你店;
5.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鲁花”商标;
6、你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的主体资格、经营地址;
7、廖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8、**《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应商的主体资格、经营地址;
9、《召回公告》图片、公告张贴图片、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你店在案发后启动了召回程序;
10、《整改报告》1份,证明你店案发后的整改情况。
你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你店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你店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你店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净含量:5L,生产日期:MA20191108)一案中无主观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能够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2020年5月7日,我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市监罚告〔2020〕28号],你店于2020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认为你店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我局决定对你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产品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净含量:5L,生产日期:MA20191108)8瓶;
3、并处罚款3000.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桂林市农业银行中北支行缴纳罚没款(银行《一般缴款书》填写要求——收款人:桂林市财政局;账号:**;开户银行:广西桂林农行营业部。备注中注明: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