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7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天津市西青区奇武面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0〕28号
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奇武面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UU5T6G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营洁路绿洲里小区7号底商
经营者:李深
2020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时,现场员工未佩戴工作帽进行食品加工制作,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要求当事人于2020年5月1日前改正上述行为,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进行食品加工。2020年5月10日上午,执法人员到其店内对上述情况复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员工仍在未佩戴工作帽的情况下进行食品加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4月28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情况,执法人员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要求其限期改正。2020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针对前期责令改正的问题进行复查,当事人仍在未佩戴工作帽的情况下进行食品加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两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 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
本局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0〕2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
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