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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关检罚字[2020]2号

2020-09-10 15:29:38 江门海关网站

当事人: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51072144X

住 址: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天马港区

2020年1月18日,当事人委托中国外运华南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保税仓库贸易方式向外海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干扇贝,报关单号681220201120000717,税号为0307290090,该批货物于1月23日进入大昌慎昌公司公用型保税仓库。2月19日由保税仓库经新会港报关退运出口。近期经外海海关自查发现,该批货物原产国为日本,申报进口时当事人虽提交了出口国官方提供的《日本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等文件,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从日本进口水产品(hs编码:0302110000-0307999090,1212201010-1212209090,1603000090-1605909090)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该批货物当事人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当事人以保税仓库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原产日本税号为0307290090干扇贝没有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仓储合同等复印件; 2.《日本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等复印件; 3.查问笔录; 4.情况说明;5.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料复印件;6.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关违单字[2020]0004号)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8月28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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