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一起销售国外进口的伪劣口罩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审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张某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张某从许某(在逃)处购进国外口罩并以一次性医用口罩名义在国内销售。期间,张某联系姜某,约定将涉案口罩以2.3元/只的价格销售3万只、以3元/只的价格销售4万只给姜某。姜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上述口罩以2.7元/只的价格销售3万只、以3.1元/只的价格销售4万只给其他买家,并通过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货款共计20.5万元。此外,经张某豪联系,张某、张某豪共同将共计7.7万只涉案口罩以3元/只的价格销售给宋某(另处)。同月24日,在张某提取许某从国外发往上海的14.7万只涉案口罩后,张某、姜某、张某豪在明知上述口罩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发货。同年4月1日,张某在浙江省某住处被抓获,张某豪经电话通知在约定地点等候公安调查。同月15日,姜某在河北省某住处被抓获。其中,张某销售金额达42万元,张某豪销售金额为23万余元,姜某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姜某、张某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伙同张某豪销售伪劣产品,系共同犯罪。张某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姜某、张某豪自愿认罪认罚,张某豪还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判决后,张某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涉案口罩除绑带式外还存在其他式样,《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针对绑带式,故涉案口罩不能全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相应的量刑也应调整。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张某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关于涉案口罩是否均为同一类型的口罩,首先,从申报入境情况看,《报关单》《税费单详细信息》《货物申报情况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微信截图等证实涉案口罩申报进口时商品名称均为“非医用ERA牌无型号口罩(100%无纺布)”,数量14.7万个,朱某某收到的外包装图片为绑带式口罩。其次,从提货发货情况看,相关证据证实张某在提货时,随机开箱验货时即发现货箱的东西都是一样的,口罩质量很差且没有任何质量证明文件,刘某在分装发货时发现纸箱中口罩包装、包装盒上印有的字样和图片一样,均为绑带式口罩,刘某签字确认的口罩包装盒及口罩的图片与其发送在微信群中的图片也相同。另根据宋某(另处)的供述,其收到的7千只口罩质量很差且没有质量证明,要求张某和张某豪取消订单并退款。综上,在案证据已能证实涉案口罩均为同一型号,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口罩是疫情防控的必备物资。涉及的口罩系从国外采购进口而来,国外进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要求才能入境。涉案口罩在国内销售,理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涉案口罩是否为伪劣产品,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标准。国内口罩生产、经营行为必须符合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行业标准,上述标准系标准医用口罩的最低标准。涉案口罩包装上并未以中文标明种类及质量标准,根据张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张某等的供述,张某等均对外以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故涉案口罩应当根据对外宣称的一次性医用口罩使用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检测并作出是否为伪劣产品的判断。(高卫萍 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