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3号
当事人: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37803180867
住所(住址):河西区围堤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丽梅
根据津市场监管价监[2020]9号文件要求,总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河西区围堤道103号的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检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电价调价,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我委于2020年9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规〔2018〕2号)规定,市级以下电网销售电价列入《天津市定价目录》,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天津市自2018年出台政策如下:《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413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7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相应降低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254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我市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354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64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231号)。根据上述文件要求,2018年我市分别于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和9月1日四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1.10分、1.85分、1.40分和4.21分,2018年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累计降低8.56分。2019年我市分别于1月1日、4月1日和7月1日三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0.05分、2.29分和5.09分,2019年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累计降低7.43分。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后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15.99分(1.10分+1.85分+1.40分+4.21分+0.05分+2.29分+5.09分)。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收电费时,统一按照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
经查,当事人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收取的电费价格为0.8367元/千瓦时,未按国家和我市降低电价政策降低电价。2019年1月1日起电费价格每千瓦时降低0.17元,调整为0.6667元/千瓦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进行电价调整,2019年11月1日起电费价格每千瓦时降低0.07元,调整为0.5967元/千瓦时。从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1月对转供电用户一直按0.5967元/千瓦时收取电费,自2020年2月份至2020年6月对用户收取转供电费用时按照1.03元/千瓦时的95%结算执行,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收取电费时未按照到户电价95%结算。当事人在对用户收取电费时未按天津市电价调价政策执行,上述行为满足不执行政府定价的构成要件。经统计,当事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因未按规定执行天津市电价降价政策多收电费合计40869.26783元,2019年1月起至2020年8月份,以业主用电电量乘以多降差价的形式多退电费合计66641.37652元。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用户用电明细及退费统计、业主/租户水、电表查表记录、缴费发票、电费降价退费情况确认单、电费结算及退费相关证明、天津市电价有关文件及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所做询问笔录。
本委于2021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积极配合检查。同时,能够在发现多收价款后积极退款,存在主动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