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知识产权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无形资产,是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影响企业兴衰成败的重要因素。其中,知名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权益,能为权利人企业带来显著竞争优势。江苏省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取得良好成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了该省经济高质量发展。近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公布了一批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1年第一批)8件。
案例一
江阴市查处某钢管公司仿冒界达品牌钢管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0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江阴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钢管公司”)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江阴钢管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2009年以前系江苏界达特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界达公司”)的销售经理,辞职后创办了江阴钢管公司,从事江苏界达公司相关的产品代理和分销。2019年起,当事人为能及时供应客户少量急需的“JD”界达品牌钢管,将事先备好的相应规格型号的无标无缝钢管,擅自喷标“JD”+CCS(船级社认证标志)+型号规格+炉批号+产品标准代号,以达到与江苏界达公司产品所特有的企业识别代码“JD”及产品相应标识符号(JD+型号规格+具体产品编号+产品标准号+CCS)混淆,使客户误认为是江苏界达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经执法人员走访调查,证实“JD”“界达”钢管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认可度和相关代码识别度。当事人库存的46支喷标“JD CCS410II 42*3.5 19-111999 C2003J0816 GB/T5312-2009”钢管共2.04吨,货值金额1000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
江阴钢管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授权,购置喷码机将钢管擅自喷标权利人企业识别码、产品特有标识并出售,使客户误认为是权利人生产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江阴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违法商品2.04吨,并罚款1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宿迁市洋河新区查处某酒业公司仿冒蓝色经典系列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日,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对宿迁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待包装的外包装箱正面标注“高端定制”字样的成品白酒60箱(酒精度:40.8%vol×4),白酒内盒呈长方体状,通体蓝色,其中内盒正面顶部标注有以带状丝带为底的椭圆形图案、“飞翔翅膀(图案)”以及“安民宇梦”“中国*洋河”等字样,内盒外侧中间部位有银色长方形按扣,酒瓶呈流线型水滴状,瓶盖顶部呈水晶顶冠状式并有银色案文,瓶身中间部位粘贴蓝色水滴流水线条和椭圆形铝制标签,标签中标有“安民宇梦”“中国*洋河”等字样;发现待包装的瓶身处标注“接待专供”等字样的“高端定制”白酒30箱(酒精度:40.8%vol×4),该种白酒的内外包装物、酒瓶等的颜色、形状与前述白酒相一致,仅在瓶身椭圆形铝制标签标有“接待专供”“中国*江苏”等字样相区别。
该批产品在包装盒和容器等的设计、开启方式、图文排列组合等多方面与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并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白酒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高端定制”白酒90箱,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常熟市查处某蟹业公司仿冒阳澄湖大闸蟹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9日,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常熟市某蟹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先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以2.1元/只的价格购进标有“阳澄湖大闸蟹”字样的包装袋2100只,后将部分自产自销的本地塘蟹,在加施标有“金脂满堂®”“弘扬阳澄湖蟹业”的蟹扣后,用涉案的“阳澄湖大闸蟹”包装袋包装后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当事人尚有1988只“阳澄湖大闸蟹”包装袋尚未使用,12只包装袋已经使用尚未寄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2000只“阳澄湖大闸蟹”包装袋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供述,使用涉案包装袋进行包装的大闸蟹的平均售价是300元/份,共对外销售88份,待发货12份,货值金额共计3000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常熟市查处某机电设备公司仿冒凯泉泵业公司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1日,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房地产建设工地使用的电泵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安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定制生产了56台污水污物潜水电泵,其中3KW功率的26台,每台定制价690元;2.2KW功率的30台,每台定制价520元,合计33540元。又向不明商贩定制标有产品名称“三相污水污物潜水电泵”、型号“65WQ/E33-18”“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功率、扬程、流量、电压等技术参数内容的金属铭牌加贴至上述电泵上,以简易木箱包装后分两批销售给某房地产建设公司,销售款合计37500元,获利3960元。
经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从未授权安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污水污物潜水电泵,涉案56台电泵也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案发后,当事人为减轻不良影响,已协助房地产建设公司将上述56台电泵铭牌摘除后进行拆除。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生产、销售标注有权利人公司名称字样的污水污物潜水电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款6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宝应县查处某服装店仿冒“纽百伦”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宝应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宝应县某服装店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能提供相关授权或者委托证明材料的情形下,擅自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与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门店门头上店招为“图片”的标识(单一黑色底,单一白色“N”字母加“®”注册标识,下方文字为“美国纽百伦(授权)”),门店收银台后墙面上粘贴有“图片”的标识(单一黄色底,单一白色“N”字母加“®”注册标识),收银台前面粘贴有“图片”的标识(单一黑色底,单一白色“N”字母)。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销售的运动鞋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涉事标识进行了替换、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宝应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徐州市泉山区查处某商贸公司仿冒山东沂蒙六姐妹公司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6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山东沂蒙六姐妹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称,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袋装煎饼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其知名企业名称。
经调查,当事人从山东省临沂市某农贸市场采购了一批袋装煎饼,并供应徐州市泉山区大润发超市进行销售。当事人向超市提供的商品标签及检验合格证上均标注了举报人的厂名、厂址,经举报人证实,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上述规格的散装煎饼,也从未向当事人及该超市销售过任何食品。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苏州市吴江区查处某家用电器商行仿冒小天鹅洗衣机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家用电器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洗衣机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标有厂家为“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经清点该批洗衣机共计9种型号161台。经“小天鹅”注册商标持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洗衣机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所经营的标注有“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共175台,其中165台系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仍违法经营的洗衣机,违法经营额为8016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江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洗衣机,并作出没收涉案洗衣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连云港市查处某置业有限公司仿冒香溢系列品牌楼盘案
【基本案情】
连云港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售楼处开放后开展“香溢府”为推广名的营销宣传,2019年12月份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销售。至2020年7月底,当事人共取得销售额318492349元,其中住宅销售额306028529元,商铺销售额12463820元。经调查,“香溢”为连云港香溢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房地产开发)的知名小区品牌,在市区房地产开发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香溢房地产开发的“香溢”系列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作为推广名进行宣传、推广,使公众引人误认为“香溢府”是香溢房地产开发的楼盘或者与香溢房地产开发的以香溢为字号的系列楼盘存在特定联系。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供稿:江苏省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