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5月24日,杭州海关网站发布杭州萧山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机关缉检决字[2021]0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萧山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机关缉检决字[2021]003号
当事人:仙桃市耘天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启;
地址: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
2020年5月18日,当事人委托上海申景报关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23320200000676355、223320200000676473、223320200000676385号的报关单下向海关申报出口三票口罩,申报商品名称为无品牌无型号非医用无纺布口罩,申报数量共计4800000个,申报总价共计864000美元。当事人申报过程中向海关提交的《出口方和进口方共同声明》中声明其所申报出口的口罩属非医用,并确认产品符合T/GDBX 025-2020的中国质量标准。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上述三批口罩零售包装上有“CE”、“medical”标识,并在后续调查中发现零售包装上印有“MASCARILLA QUIRURGICA”(西班牙文,意为“手术口罩”)字样,上述口罩经认定为医用口罩。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规定,对涉案口罩应当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将上述口罩申报出口。此外,上述口罩抽样样本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在GB/T 32610-2016要求和标准下,“过滤效率(盐性介质)”、“防护效果”、“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项目为“不符合”;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在T/GDBX 025-2020判定标准下,“细菌过滤性”项目为“不符合”。经计算,上述口罩价值人民币608.27328万元。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查验记录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身份证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医用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1.2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