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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一家饭庄被罚款5000元

2021-06-02 17:45:4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马鞍山市雨山区外婆灶饭庄。

当事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外婆灶饭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4MA2RP5D915

我局于2021年3月19日前往当事人店内检查时发现,凉菜操作间内一盘拌莴笋内有一只苍蝇,已现场倾倒销毁,点菜区有一盘椒盐毛刀鱼,当事人现场提供了3月16日刀鱼送货单,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证明等文件。2021年3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凉菜操作间内的一盘拌莴笋是给客人点菜展示,客人点菜后直接分装成盘供食用的。该莴笋当日未销售,整盘莴笋可分装成6份菜品,单份菜品22元,经计算,货值金额132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提供了毛刀鱼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执法人员2021年4月6日在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我局于2021年5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132元,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5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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