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花山区康邻便利店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当事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康邻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3MA2WCWJK7Q
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5日前往马鞍山市花山区康邻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标有保健食品标志的“中国劲酒125ml”以及“中国劲酒258ml”与没有标有保健食品标志的“梅见青梅酒”与“牛栏山陈酿”混放。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店内负责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5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钟伟琪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确认:当事人确有将普通食品和特殊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负责人已签字确认,询问调查时当事人被委托人已签字确认,当事人对该违法事实无异议。
我局于2021年6月15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康邻便利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