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华康皮肤病门诊部未按药品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药品)
当事人:马鞍山华康皮肤病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340500796427957L
2021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马鞍山华康皮肤病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药房货架上摆放有注射用胸腺五肽(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3725;贮藏:密闭、在凉暗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3756;贮藏:遮光密封、在凉暗处(不超过20℃)保存)等药品。当事人置于货架上的温、湿度计显示药房内温度为25℃,现场不能提供2020年11月之后的温、湿度记录。5月17日,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私营医疗机构,其药房内虽摆放有温、湿度计,但自2020年11月22日至今未定时或定期查看过药房的温度、湿度,未对温度、湿度进行过记录。当事人药房内有安装空调等控温设施,但因上述药品购进使用时其药房工作人员未能仔细查看保存要求,致使未放入相适应设施中保存、在药房温度超过20℃时也未采取降温等措施。
我局于2021年6月2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马市监稽告字〔2021〕3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药品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单位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条件,应当符合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标示的贮存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单位的药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药房管理规范。”;当事人未对贮存药品的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并予以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贮存的药品、医疗器械定期检查,对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温度、湿度进行监测。检查、监测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依据《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贮存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维护药品、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