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花山区状邻便利店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当事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状邻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3MA2WJM0DXC
2021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在其经营场所内食品销售区同一货架的同一架层上发现有保健食品“中国劲酒(卫食健字[1997]第728号,酒精度:35%vol,净含量:258ml)”与普通食品“毛铺纯谷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125ml)”混放。2021年5月3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中国劲酒(酒精度:35%vol,净含量:258ml)”为经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728号,属于特殊食品。当事人因对相关法律条款不了解,导致将特殊食品“中国劲酒(卫食健字[1997]第728号,酒精度:35%vol,净含量:258ml)”与普通食品“毛铺纯谷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125ml)”混放销售。
我局于2021年6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马市监稽告字[2021]47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