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飞利浦医疗(苏州)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缉违字[2021]01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缉违字[2021]0144号
当事人:飞利浦医疗(苏州)有限公司
住 所: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XIANRUI HUANG
海关代码:3205241724
当事人委托苏州倍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报关单号为231420191149148998。申报为液晶显示器21台,商品编号为8528521100(相对应关税率0),总价CIF9878.4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认定,上述液晶显示器带有DP接口,实际应归入85285212(相对应关税率15%),与申报不符。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5月16日还申报进口上述相同货物16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528521100,实际均应归入85285212,报关单号为231420181148261004等(详见申报不实情况表)。
经海关核定,上述17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86090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28583.65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3305.8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二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申报不实情况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