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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山海关关于石家庄利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KEIHIN”商标权的化油器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9-07 17:01: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宁波海关网站发布梅山海关关于石家庄利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KEIHIN”商标权的化油器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甬梅关知字〔2021〕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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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山海关关于石家庄利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KEIHIN”商标权的化油器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甬梅关知字〔2021〕0021号)

当事人名称:石家庄利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5MA0EPKY90M

法定代表人:泮春景

地址: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正定县新城铺镇西咬村云港路原石家庄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1203-6

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利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化油器、油门线、整流器等货物(报关单号:310120210517930121)。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KEIHIN”商标的化油器200个,价值6426元。株式会社京滨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KEIHIN”(海关备案号:T2017-54569)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化油器上使用的“KEIHIN”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KEIHIN”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KEIHIN”商标的化油器20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16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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