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王某在一家超市购买了2瓶橙汁,标价8.8元/瓶。然而,结账时超市收银员通过网上支付方式收取了22元,总计多收4.4元。王某当场对此提出异议。收银员却说,一切收费都是按电脑系统显示的价格收取,不会有错。
王某随后联系了超市的负责人,负责人称该商品实际已于当日上调价格,收银机中价格也相应上调,但由于工作疏忽,导致标价签没有及时更换。最终,超市退还了多收王某的4.4元。
本案中,王某要求超市退还多收的4.4元是否合理?
法律点评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九条也明确,对于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
本案中,超市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标价签没有及时更换,因此多收了消费者王某4.4元,超市方的行为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但是超市方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损失,按照我国前述的法律规定,超市应制定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有效实施,因此,消费者王某有权要求超市退还多收的4.4元。
法条索引
1.《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九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深圳消委会提示,消费者对自身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不得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不得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
消费者在购物时,如果遇到商品或者服务实际结算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标价不一致的情况,应及时向经营者提出,问清原因,判断是否属于经营者故意还是过失所为,并就应付价款与经营者协商;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消费者要注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标签进行手机拍照存证,同时,保留好收费明细清单、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并向相关部门投诉。(来源: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