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来宾市兴宾区鸿运百货综合店行政处罚信息。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市监处罚〔2021〕64号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鸿运百货综合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02MA5M9JB90G1-1
住所(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115号
经营场所: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艳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兴宾区长梅路190号鸿运百货综合店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工作。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有10瓶过了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货架上待售(其中4瓶350毫升,使用期限20210412;6瓶800毫升,使用期限20210416),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化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购进票据,执法人员对上述10瓶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办案人员于8月12日报经市局同意并立案调查,并分别在8月24日和9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案件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年中从上门推销的柳州某业务员购进10套共20瓶化妆品(1套化妆品含1瓶800毫升,1瓶350毫升),购进价格为每套58元共580元,销售价格为每套60元(800毫升售价35元/瓶,350毫升售价25元/瓶),销售1瓶化妆品的利润为1元。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陈列在货架上销售的化妆品未进行定期检查,导致该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仍在经营,至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上述化妆品3瓶,获利3元,尚有10瓶化妆品(800毫升6瓶,350毫升4瓶)陈列在货架上待售。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涉案货值金额405元(800毫升8瓶,350毫升5瓶),违法所得3元,尚未销售的化妆品已被我局执法人员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舒蕾洗发露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行政强制及抽样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来市监强字[2021]40号)1份,证明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5、来宾市兴宾区鸿运百货综合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来宾市兴宾区鸿运百货综合店负责人韦艳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情况。
7、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2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8、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支队证据提取单8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9、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来市监限提[2021]0722-1号,说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情况。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化妆品后未有任何不良反应的投诉,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三十二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的行为,给予“1、警告;2、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给予“1、没收扣押的化妆品10瓶;2、没收违法所得3元;3、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一并处罚。
2021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来市监罚告[2021]64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扣押的化妆品10瓶(详见财物清单(来市监强字[2021]40号));
3、没收违法所得3元;
4、罚款4000元。
合计罚没款:400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维林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支队,收款人账号:21671201010758779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救济途径 |
1 | 来市监处罚[2021]64号 | 来宾市兴宾区鸿运百货综合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 来宾市兴宾区鸿运百货综合店 | 韦艳妹 | 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扣押的化妆品10瓶(详见财物清单(来市监强字[2021]40号)); 3、没收违法所得3元; 4、罚款4000元。 合计罚没款:4003元。 | 主动履行2021.9.23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