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河南省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封市萃莱群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1〕3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1〕36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开封市萃莱群商贸有限公司 |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10211MA9GMH3Q6Q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黄鑫 | ||
违法行为类型 | 采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 | ||
行政处罚内容 |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64元; 3、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行为罚款2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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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1〕36号
当事人: 开封市萃莱群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211MA9GMH3Q6Q
住所(住址):开封市东陈庄路河南大学22号院商业用房30号-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鑫
2021年06月22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开封市萃莱群商贸有限公司店内销售的韭菜(样品名称:韭菜;样品来源:外购;购进日期:2021-06-22;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储存条件:常温;原产地:中国;包装分类:无包装)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7月20日,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SP202106028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3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韭菜,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当事人称不合格韭菜是2021年6月22日从开封宏进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一个商户购进的,当时净购进4Kg并上架销售,购进价格为2.8元/Kg,共支付购货款11.2元。这些韭菜共销售了4Kg,其中6月22日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时购买了1.655kg,剩余的2.345kg销售给其他进店顾客了。每公斤售价3.96元,每公斤从中获利1.16元,共获得销货款15.84元,其中获利4.64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不合格韭菜的供货人的相关资质及进货票据、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开封市萃莱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其身份;
3. 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照片一张、《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其启动召回、积极整改的情况;
4. 河南省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1060282;)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不合格的事实;
5. 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韭菜”的购货数量、销售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1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1〕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污染物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第十五章第一节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数量较少,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不合格韭菜的销售,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并进行整改,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有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64元;
3、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行为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