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0月20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七处罚〔2021〕6号),涉及天津市宁河区众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众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69KQ52F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乔金路
身份证件号码:120224********4823
2021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在未凭处方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2日售出过2盒“人工 牛黄甲硝唑胶囊”(生产企业为吉林省长恒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0201103)处方药,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七责改〔2021〕3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七当罚〔2021〕1号),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并给予警告。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公司处检查,发现你公司在2021年8月24日未凭处方售出过2盒“罗红霉素胶囊”(生产企业为福建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批号为201101)处方药。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8月25日予以立案。
经查,你公司在未凭处方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2日售出过2盒“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 (生产企业为吉林省长恒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0201103)处方药,被我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津宁市监七当罚〔2021〕1号)。至 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2021年8月24日仍未凭处方销售2盒“罗红霉素胶囊”(生产企业为福建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批号为201101)处方药。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乔金路身份证复印件。
2.2021年7月5日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3.2021年8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5张。
4.对法定代表人乔金路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
2021年9月2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你公司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故拟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的规定,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