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0月25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250号。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250号
当事人:灵川县闽桂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323310150290Y
住所:灵川县灵川镇同化村
投资人:徐元峰
2021年6月22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兴安县广骏加油站(普通合伙)销售的0#车用柴油在自治区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No:U21-T00199),因其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1年6月22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以4.7元/升的进货价从广东茂名市茂南区羊角山有限公司购进一批0#车用柴油,2021年3月2日自治区监督抽查现场抽样时,该批次的0#柴油抽检基数是2160升,销售价是5元/升,货值是10800元。2021年6月23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U21-T00251),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被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6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此时该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已经销售完毕,获利6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询问笔录1份。
5.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
6.检测报告(No:U21-T00251)1份。
我局于2021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市市监告〔2021〕1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案发后,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查办该案件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教育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三十、《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一般适用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情形的裁量标准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肆拾捌元(648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10800元)。
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肆拾捌元(114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齐,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