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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口海关关于南京裕合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12-13 18:04:1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2月13日,深圳海关网站发布蛇口海关对南京裕合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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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对南京裕合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南京裕合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庄排路159号2幢301-3室(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春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52G296K

2021年10月4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佳骏报关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电脑桌等货物一批到智利,报关单号: 530420210041543562。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标有“ALPINESTARS”标识手套100双(以下称上述货物)。

经权利人阿尔皮纳塔尔研究公司确权,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权利人在海关备案的商标专用权,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出口标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LPINESTARS” 商标权(备案号:T2018-65158),上述货物案值为人民币9400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4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蛇口海关

2021年12月9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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