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2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对天津万龙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89号
当事人:天津万龙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WJM596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8号增6号101-102-2
法定代表人:沈定三
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5日对天津万龙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标注“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理事单位”、“名蟹坊天然的养殖基地 源自阳澄湖核心产区”及在店内宣传册上标注“名蟹坊大闸蟹养殖基地 产于苏州阳澄湖”等信息无法提供证据,并且在店内销售大闸蟹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委于2021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受委托店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及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1年12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5日在其经营场所标注“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理事单位”、“名蟹坊天然的养殖基地 源自阳澄湖核心产区”及在店内宣传册上标注“名蟹坊大闸蟹养殖基地 产于苏州阳澄湖”等信息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和其供货单位皆非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理事单位,且当事人销售的大闸蟹养殖地为安徽省芜湖县,并非阳澄湖核心产区,对销售的大闸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5日从店内销售大闸蟹未明码标价,上述行为满足未明码标价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受委托人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店内销售记录;4.当事人提供的改正照片及《陈述申辩申请》。
2021年12月7日,本委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交《陈述申辩申请》,认识到错误,并提出已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金额较少且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减少行政处罚金额。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予以采纳。
本委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减轻处罚并对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从轻处罚。综上,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元;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
合计罚款:5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位对虚假宣传部分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对未明码标价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