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李某国、李某凤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保健品、假药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起,李某国违法购入“禾信维康”等多个品牌的假冒伪劣保健品,先后在成都、上海、合肥等地,通过开设淘宝网店的方式,冒充保健品代理商向全国销售。2017年2月起,李某凤与李某国一起销售上述假冒伪劣保健品。2018年3月起,李某国又以购买玩具彩弹的名义购入三无胶囊,并购买保健品、药品的外包装瓶、虚假标识等,与李某凤生产七个品牌约200余种假保健品以及假药“益安宁”,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销售金额216万元。经检测,上述保健品、药品均不含有外包装标注的成分。
【调查和诉讼】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工作过程中发现该案线索,遂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审查,并及时移交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院考虑涉案违法行为范围广、金额大、证据要求高等因素,立即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与瑶海区院组成联合办案组,跟进刑事案件办理情况;按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围绕销售金额认定、违法者是否明知、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等问题对采购、销售、查扣等各阶段的证据予以补充收集和固定,就保健食品的特殊性向专家咨询,确保了案件证据的完整性。此后,瑶海区院于4月11日依法发出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后因该案先行提起刑事诉讼,瑶海区院将该案民事部分移送合肥市院。
2019年12月27日,合肥市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国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48万元,李某凤对其中共同销售的72万元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通过全国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021年4月1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庭审公开网直播时,李某凤与李某国认可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当庭起立赔礼道歉并向法院提交书面道歉信。2021年4月26日,合肥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审生效。
结案后,合肥市院以此案办理为契机,与食药监部门建立协作机制,聘请专业执法人员担任检察官助理,借力借智,以实现精准监督。
案例2:寿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陈某松租用边某鹏的仓库,从龚某处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包装材料,从张某壮处购买制假设备等,开始学习假酒制作方法。后陈某松伙同陈某陆从网站上购进散酒,开始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多次销售给邓某,邓某明知从陈某松处购买的是假冒酒水,仍加价销售给寿县及周边城区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经鉴定,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调查与诉讼】
2020年5月26日,寿县公安局以陈某松、陈某陆、边某鹏、张某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邓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龚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松等6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20年7月8日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消保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8月14日,省消保委回复检察机关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申请寿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2020年8月28日,省消保委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松等人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销售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33.54万元。检察机关依法出庭支持起诉。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以(2020)皖0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支持省消保委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松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3:丁某销售伪劣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霍山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丁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产品(口罩)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将此案立案,并根据规定将此案移送给六安市检察院办理。经六安市检察院调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丁某获悉武汉爆发“新型不知名肺炎”疫情,发现口罩畅销,遂销售口罩进行牟利,由于正规渠道购买的口罩销售无利可图,就进一些假的三无口罩当做医用口罩进行销售。2020年1月21日,丁某通过网络寻找进货渠道,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5日,低价购买了大量普通日用防护口罩。后在其经营的天猫“卓泰医疗器械旗舰店”以89元/盒(50片)和79元/盒(50片)两种价格,将其购买的口罩以“无菌一次性医用级口罩”、“医用口罩一次性防病毒流感”等名义售卖,其中部分口罩已经销售至湖北省武汉市。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丁某销售的口罩均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经查实,丁某已销售的口罩金额共计402761.66元,获利258600.19元,被扣押的口罩有3263盒,货值金额257777元。在查清事实以后,六安市检察院立即向安徽省检察院汇报此案件,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经安徽省检察院批复同意起诉后,2020年12月31日,六安市检察院将此案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丁某通过天猫网店渠道向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31日从其处购买口罩的消费者发出通知,召回其所销售的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口罩;判令丁某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208284.98元;判令丁某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丁某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上诉,2021年6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杨某玉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分公司签约,成为凤台区域“娃哈哈”桶装纯净水的经销商。2015年5月份开始,杨某玉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凤台县刘集镇前进村刘凤路北侧一民房内私自加工生产桶装纯净水,将从网上购买的带有“娃哈哈”商标的热塑套、热塑膜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上,冒充“娃哈哈“品牌的桶装水向外销售。2016年9月12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玉的厂房进行检查,查扣标有“娃哈哈”商标的桶装水64桶以及标有“娃哈哈”商标的热塑套、热塑膜、水处理设备等物品。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人员鉴定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标识。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9月,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凤台县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杨某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侵害食品安全领域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
2018年10月17日,凤台县院发布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30日内就本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将起诉情况书面回复该院。公告期为30日。截至公告期满,凤台县院未收到任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反馈情况。公告届满后,凤台县院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30日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对于杨某玉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及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凤台县院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玉应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杨某玉将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水冒充“娃哈哈”品牌桶装纯净水,向多个零售商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8339桶,非法经营数额为82525.5元,致使大量假冒“娃哈哈”桶装水流向市场,并被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饮用,侵害了食品安全领域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825255元的责任。综上,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处被告杨某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2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杨某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在安徽省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媒体发表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