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省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对来安县伏家百货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份公示)。
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市监罚字〔2022〕第22号
当事人:来安县伏家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92341122******KM2T
住所(住址):来安县三城镇固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庆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32219******1026
联系电话:136****6661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来安县三城镇固镇村
2022年1月6日,我执法人员对位于来安县三城镇固镇村徐庆时经营的来安县伏家百货店进行检查,其经营场所内,有营业执照,来安县伏家百货店,执照编号:92341122******KM2T,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销售散称花生、蚕豆等散装食品,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证经营散装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散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07月06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负责人是徐庆时,店内平时主要由徐庆时之子伏德峰经营。2022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散称蚕豆一袋、散称芝麻花生、椒盐花生和香辣花生各一袋,上述散称食品是当事人从滁州富林商贸商品购进的,进价均为30元/斤,当事人分别购进蚕豆、芝麻花生、椒盐花生和香辣花生30斤,销售价格均为32元/斤,货值金额价值384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购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台账,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主要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以及违法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1月6日检查发现当事人无证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并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伏德峰接受调查的事实;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散装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一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
2022年2月28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来市监罚告字〔2022〕第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该规定对食品经营者经营预包装食品外食品应取得许可证方能从事经营作出明确规定。而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散装食品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无证从事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131】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之后或到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缴款,或通过微信、支付宝关注“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公众号进行缴款。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来安县政务新区来阳路,联系电话:0550-562751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或者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