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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和田阳光沙漠玫瑰有限公司被罚款6708元

2022-04-06 17:46:2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新疆和田阳光沙漠玫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药监妆罚〔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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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监妆罚〔2022〕3号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药监妆罚〔2022〕3 号 

当事人:新疆和田阳光沙漠玫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20075768044X7

住所(住址):和田市浙江工业园区天目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220303******3220 

联系电话:138****1976

联系地址:和田市*********号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在2021年自治区化妆品监督抽检中发现你公司生产的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菌落总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并向你公司下达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1HZ0091-JD)。 

你公司于2017年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项目为:一般液态单元。你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生产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208瓶,销售204瓶,单价为64.5元/瓶,除留样4瓶无库存,销售金额13158元,货值金额13416元。2021年11月17日,你公司主动采取召回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的措施,产品已销售完毕,未能召回。

2022年3月14日,我局向你公司下发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药监妆听告【2022】3号),你公司表示放弃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力。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你公司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的规定。

三、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新妆20170013),证明你公司生产经营主体资格。

2.法律授权委托人李**11月17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生产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违反《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事实。

3.生产车间11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你公司生产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违反《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事实。

4.检验报告(2021HZ0091-JD),证明你公司生产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违反《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事实。

5.销售出库单,证明你公司销售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的销售金额和价格。

6.批生产记录,证明你公司生产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批号:2121041001)的数量。

7.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结案报告;你公司举报信、整改报告、检讨书、召回情况报告,作为减轻处罚依据。

8.欧睿儿玫瑰精油水溶液备案凭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性。    

四、案件性质、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

该案件属于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处罚内容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158元;2、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6708元;合计罚没款:19866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民德路支行(收款人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收款人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用途: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17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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