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3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江津区口口鲜冻品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市监处字〔2022〕211号)。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市监处字〔2022〕211号)
当事人:江津区口口鲜冻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0YAAB4N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冷链市场10-1区015号
经营者:*
2021年12月19日,在开展2021年监督抽检过程中,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待销售的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进行了抽样送检。2022年1月17日,我局收到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NO:A2210535569103015C),结论为:经抽样检查,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0]50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要求,羊源性成分检出,猪成分未检出,鸭成分检出。当事人经营上述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22年1月2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冷链市场10-1区015号门市主要从事经营冻品的活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
2021年12月19日,在开展2021年监督抽检过程中,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待销售的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进行了抽样送检。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的抽样基数为5.25kg,抽取样品2.25kg,其中1.2kg用于检验,1.05kg用于备份,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样品由抽样人员以53.3元/kg的价格从当事人处购买。
2022年1月17日,本局收到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10535569103015C),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共计六项,其中鸭成分#,%实测值为检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查,经抽样检查,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项目符合整顿办函[2010]50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要求,羊源性成分检出,猪成分未检出,鸭成分检出。2022年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A2210535569103015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5.25kg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销售完毕,销售价为53.3元/kg。按查实的抽样基数和销售价计算,上述冻调理羊肉(生制品)的货值金额为279.8(5.25*53.3=279.8)元,销售金额为279.8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冉兴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冉兴福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10535569103015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掺假掺杂的事实;
4.现场笔录、冉兴福的询问笔录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货值金额共为279.8元的事实;
5.现场笔录、冉兴福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6.成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检测人员相关资质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及检测人员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2022年3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
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经抽样检验,鸭成分检出。当事人经营上述速冻调理羊肉(生制品)用鸭肉冒充羊肉,当事人经营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经营上述冻调理羊肉(生制品)销售金额为279.8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事人经营上述冻调理羊肉(生制品)货值金额为279.8元,应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时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279.8元;
三、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