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蛇口海关发布对深圳市大常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深圳市大常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3号前海易港中心W6号仓库辅助楼612-1
法定代表人:曾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42699K
2021年11月9日,当事人委托东莞市创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打印机等货物一批到马来西亚,提运单号:5100613678711。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标有1.“LV”标识的包100个,2. “LV”标识的行李箱3个,3.“耐克钩图形”标识的衣服170件,4.“耐克钩图形”标识的裤子60件,5.“LG”标识的手机(带包装)160台,6.“LG”标识的手机(未带包装)60台,7.“Apple logo(图形)” 标识的耳机48副(以下称上述货物)。
经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株式会社LG、苹果公司(美国)确权,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权利人在海关备案的商标权,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出口标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V” (备案号:T2016-45490)、“耐克钩图形”(备案号:T2019-72254)、“LG”(备案号:T2021-107194)、 “Apple logo(图形)”(备案号:T2020-92860)的商标专用权,上述货物案值为人民币85704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申报清单、海关查验记录、实际出口货物、现场照片、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申请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1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蛇口海关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