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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对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5-09 18:02: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9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2〕562号),涉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6781K

住所: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广告制作,软件销售,软件开发,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专用设备修理,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建筑材料销售,门窗制造加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制冷、空调设备销售,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据举报立案调查的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经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组织涉案商标持有人进行鉴定,现案情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28日承包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的***(发包方)装修工程项目。当事人在该项目中安装下列卫浴产品:1.标有“ARROW”商标的台式洗脸盆87个,其中盆口形状为椭圆形的台式洗脸盆22个,盆口形状为长方形的台式洗脸盆65个;2.标有“ARROW”商标的手动式水龙头22个;3.龙头及脚踩阀均标有“ARROW”商标的脚踩式水龙头65套;4.标有“ARROW”商标的蹲便器25个;5.标有“ARROW”商标的坐便器8个,其中商标标于水箱前方的坐便器1个,商标标于水箱盖上方的坐便器7个;6.标有“ARROW”商标的小便器16个。当事人安装的上述卫浴产品经“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除商标标于水箱前方的坐便器外,其余均为侵犯“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核实,上述商品系当事人从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购进,进货价格如下:1.盆口形状为椭圆形的台式洗脸盆180元/个;2.盆口形状为长方形的台式洗脸盆120元/个;3.手动式水龙头150元/个;4.脚踩式水龙头55元/套;5.蹲便器160元/个;6.坐便器700元/个;7.小便器200元/个,上述进货价格均不包括税款。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就上述商品向当事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当事人将上述卫浴产品安装后,向***(发包方)的报价如下:1.盆口形状为椭圆形的台式洗脸盆(包括手动式水龙头)563.24元/套;2.盆口形状为长方形的台式洗脸盆(包括脚踩式水龙头)755.17元/套;3.蹲便器546.21元/个;4.坐便器1000元/个;5.小便器714.71元/个。经向***(发包方)及当事人核实,上述卫浴产品归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安装上述侵权卫浴产品的经营额共计93567.94元(93567.94=563.24×22+755.17×65+546.21×25+1000×7+714.71×1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安装涉案商品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相关文书、证据签字的有效性;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两份,证明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当事人安装涉案商品的事实;

4.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装涉案商品的事实、经营额确定的合理性及涉案商品归属的真实性;

5.***(发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商品归属的真实性;

6.当事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计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揽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的***(发包方)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及经营额确定的合理性;

7.证据提取单十六张,证明涉案商品标有“ARROW”商标的事实;

8.当事人与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签订的《购销合同》、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的送货单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商品的事实及进货价格的真实性;

9.“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0.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ARROW”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的有效性。

2022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2〕210号),就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中安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之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没收侵权商品,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配合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从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中安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基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安装的侵犯“ARR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计贰佰贰拾贰个(套),包括:盆口形状为椭圆形的台式洗脸盆贰拾贰个、盆口形状为长方形的台式洗脸盆陆拾伍个、手动式水龙头贰拾贰个、脚踩式水龙头陆拾伍套、蹲便器贰拾伍个、坐便器柒个、小便器壹拾陆个;

2.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8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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