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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行处〔2022〕17号)

2022-05-13 11:00: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11日,四川省达州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行处〔2022〕17号),涉及渠县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渠县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725MJT466486C

住所:渠县城北乡庆丰村九组、十组

法定代表人:吴剑军

身份证号码:****

2022年3月11日、17日、18日本局根据《关于印发“春雷行动2022”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当事人2020年秋季至2022年春季的收费执行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书本费”中存在扩大范围列支老师教学用书、试卷、油印蜡纸、义务教育非免教科书等费用。2022年3月21日经本局负责人同意立案。2022年3月22日,当事人委托其财务人员王某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同日,办案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资料。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渠县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开设有初中。当事人在2020-2021学年、2021-2022学年以500元/生 学期的标准向该校学生收取了“书本费”,记录于财务科目“其他应付款-代管费-书本费”中,主要用于学生新华文轩提供的教材教辅资料及凸显外语学校教学特殊的教材教辅资料,但当事人2020年-2022期间,在该科目列支了1.老师教学用书19447.30元;2.试卷、试卷袋、U盘、答题卡袋等费用49230.00元;3.油印蜡纸费4200.00元;4.义务教育非免教科书19359.80元,以上四种费用共计金额92237.10元。当事人还在2021年末将财务科目“其他应付款-代管费-书本费”中的结余14511.70元转入财务科目“利润-未分配利润”中,用以冲减之前计入到“主营业务成本-文印用品”的成本支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渠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渠县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渠发改费﹝2018﹞4号)中“二、代管费是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你校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列支,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和《渠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渠县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渠发改费﹝2021﹞11号)的“二、收费管理(一)严格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坚持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严禁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纳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坚持非营利原则,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并及时公布收费支出清单”的规定,将本应列支在教育教学活动的成本列支到学生缴纳的代管费(书本费)中。当事人在本局检查并指出问题后,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财务账务调整的方式,将上述超范围列支的费用进行了还原,将超范围列支的费用92237.1调整到“主营业务成本-物耗-教学成本”列支,将转入到“未分配利润”的14511.70元调整回“其他应付款-代管费-书本费”科目。本次调整共计增加“其他应付款-代管费-书本费”科目贷方余额106748.8元。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行为的违法金额为106748.8元,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的规定,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吴剑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受当事人委托的授权;

2022年3月22日提取的2号证据提取单中的《渠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渠县成都市实验外国语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渠发改费﹝2018﹞4号)、(渠发改费﹝2021﹞11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学费和代管费(书本费)的依据以及价格管理要求;

2022年3月11日1、2号《检查登记表》,3月22日提取的5号证据提取单中的价格检查明细表、收费汇总及收费明细、以及相关财务科目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明当事人向学生收取了学费和代管费(书本费)的事实;

2022年3月22日提取的4号证据提取单中的学校工作计划、教务处工作计划、创新课课程表等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征订了相关教辅资料的事实;

2022年3月18日3号《检查登记表》,3月22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3月22日提取的3号证据提取单中的价格收费检查明细表、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书本费中列支老师教学用书、试卷、试卷袋、U盘、答题卡袋、油印蜡纸、义务教育非免教科书等费用的事实;

2022年3月18日4号《检查登记表》,3月22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3月22日提取的7号证据提取单中的记账凭证及财务科目明细表,证明当事人将书本费结余调整到“利润-未分配利润”的事实;

2022年3月22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3月22日提取的6号证据提取单中的记账凭证及财务科目明细表,证明当事人将超范围列支的费用和调整到““利润-未分配利润””中的金额调整回“其他应付款-代管费-书本费”科目的事实。

2022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以额,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改正错误,及时调整还原了相关财务科目,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收取学费的情况下,超范围在代管费(书本费)中列支费用和将代管费(书本费)余额调整到“利润-待分配利润”科目的行为,违反了其定价文件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在代收费中扩大了学费的收费范围,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的规定,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从轻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青华园支行(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金利多青华园5号楼一层3号),收款人: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1050110246800000281)。再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巴渠东路111号)开具“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7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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