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罚〔2022〕78号),涉及安徽爱家奥特莱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处罚〔2022〕78号)
当事人:安徽爱家奥特莱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J1MB83
住所: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毛集镇后拐村7队288-2号
经营者:方良秀
身份证号码:************
2022年3月7日,我局收到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凤市监案移[2022]52号)相关材料,由安徽爱家奥特莱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规格型号:挂耳型 17.5*9.5cm,生产日期:2021年01月18日,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2年3月9日,我局出动执法人员对安徽爱家奥特莱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进行口罩生产活动,也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的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共生产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400只,规格型号:挂耳型 17.5*9.5cm,生产日期:2021年01月18日,上述400只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已于2021年2月2日以成本价0.65元/只的价格出售给安徽良秀医药有限公司。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批次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过滤效率、防护效果项目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依据《非医用口罩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述批次的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生产成本为0.65元/只,当事人以成本价对外销售未获利,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凤市监案移[2022]52号)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案件线索的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不合格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已售完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的具体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5.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并已停止生产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的事实。
2022年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淮市监毛罚告[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的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批次不合格纳米铜防护口罩(非医用)的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本)第三章第一节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将上列款项送缴至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34407110001801001131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