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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海关关于义乌市勇玖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等商标权休闲鞋、帽子、背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6-08 17:44:5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6月1日,舟山海关发布关于义乌市勇玖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等商标权休闲鞋、帽子、背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舟关知字【2022】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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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舟关知字〔2022〕0008号

当事人:义乌市勇玖进出口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登记码:91330782MA2E9QUN2X

法人代表:苏刘斌

地 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大鲁村42幢1单元701

当事人委托金华市天悦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帽子等货物到阿尔及利亚,报关单号为:292020220000038190。经实货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NIKE及钩图形”商标标识的休闲鞋1190双,使用“N”商标标识的休闲鞋295双,使用“NIKE”商标标识的背包295个,使用“adidas”商标标识的背包195个,使用“adidas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帽子295顶以及使用“PUMA及图形”商标标识的帽子295顶,共计价值人民币66420元。经联系,“NIKE及钩图形”和“NIKE”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adidas”和“adidas及图形”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N”商标权利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及“PUMA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彪马欧洲公司认为上述使用其公司相关商标的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休闲鞋和背包上使用的“NIKE及钩图形”和“NIKE ”商标,与商标权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备案号:T2016-47305、T2018-69376)相同;出口的休闲鞋上使用的“N”商标,与商标权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备案号:T2020-93865)相同;出口的背包和帽子上使用的“adidas”和“adidas及图形”与商标权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备案号:T2020-98089、T2017-58191)相同;出口的帽子上使用的“PUMA及图形”与商标权人彪马欧洲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备案号:T2021-108128)相同,且事先均未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报关单编号:29202022000003819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涉案货物图片、商业发票及随附交易资料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拟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舟山海关

2022年6月1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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