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湖南省消保委收到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标志着湖南省消保委诉贺某林、湖南仁丰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堂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有了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林、仁丰堂公司连带赔偿三倍惩罚性赔偿金891330元,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这也表明,湖南省消保委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
贺某林系仁丰堂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疫情防控期间,贺某林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购进标称“飘安”牌口罩共计24.6万个,并在湖南省平江县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经检测,上述口罩系假冒伪劣产品。
2020年12月,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贺某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下旬,湖南省消保委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所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口罩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891330元,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向社会公开道歉,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22年5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岳阳市和平江县两级检察院到庭支持诉讼,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贺某林和仁丰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以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冒充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合格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销售金额3倍惩罚性赔偿金、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贺某林、仁丰堂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平江县市场监管部门对贺某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已罚款26万元,不应该再次赔偿。
庭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贺某林、仁丰堂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贺某林、仁丰堂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贺某林购进假冒伪劣口罩后,均以仁丰堂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对外应当由仁丰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贺石林作为公司股东,其以仁丰堂公司名义销售口罩后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其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构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应否定其公司独立人格,由贺某林对仁丰堂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贺某林、仁丰堂公司销售的口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不具备相应防护功能,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作用,系假冒伪劣产品。贺某林多次购买假冒伪劣口罩并通过直营店、连锁店及其个人进行销售,贺某林、仁丰堂公司销售的假冒伪劣口罩数量较大,涉及人数众多,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贺某林、仁丰堂公司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涉案口罩经检验为假冒伪劣产品,不具备相应防护功能,其不能起到应有的防护新冠病毒感染的作用,贺某林、仁丰堂公司的销售系欺诈行为。
再次,贺某林、仁丰堂公司的销售假冒伪劣口罩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对社会公众享有正常、有序、安全的消费环境造成精神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款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贺某林、仁丰堂公司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款。湖南省消保委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贺某林、仁丰堂公司主张市场监管部门已对其进行了罚款,不应再次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虽然平江县市场监管部门对仁丰堂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但该罚款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非同一范畴,不能替代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