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海关关于义乌市沙罗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Champion及图形”商标等商标权帽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杭义关知字〔2022〕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知字﹝2022﹞0008号
当事人:义乌市沙罗进出口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330782MA28DE3R7F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欧景花园A区7幢1单元2002室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5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颜料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10000609186)。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有“Champion及图形”商标的帽子984个、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帽子612个、标有“LV”商标的帽子648个、标有“UNDER ARMOUR及图形”商标的帽子1164个、标有“马球标识图形”商标的帽子480个、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的帽子924个、标有“adidas及图形”商标的帽子480个,当事人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Champion及图形”商标权利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LV”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UNDER ARMOUR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马球标识图形”商标权利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PUMA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彪马欧洲公司、“adidas及图形”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分别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hampion及图形”商标权(备案号:T2017-54643)、“耐克钩图形”商标权(备案号:T2019-72254)、“LV”商标权(备案号:T2016-45489)、“UNDER ARMOUR及图形”商标权(备案号:T2015-40424)、“马球标识图形”商标权(备案号:T2021-106451)、“PUMA及图形”商标权(备案号:T2021-108128)、“adidas及图形”商标权(备案号:T2017-58191),并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和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帽子上所使用的“Champion及图形”商标、“耐克钩图形”商标、“LV”商标、“UNDER ARMOUR及图形”商标、“马球标识图形”商标、“PUMA及图形”商标、“adidas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hampion及图形”商标、“耐克钩图形”商标、“LV”商标、“UNDER ARMOUR及图形”商标、“马球标识图形”商标、“PUMA及图形”商标、“adidas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货物价值人民币52920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查问笔录、交易单据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标有“Champion及图形”商标的帽子984个、标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帽子612个、标有“LV”商标的帽子648个、标有“UNDER ARMOUR及图形”商标的帽子1164个、标有“马球标识图形”商标的帽子480个、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的帽子924个、标有“adidas及图形”商标的帽子48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7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义乌海关
202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