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投诉举报人不服投诉举报答复,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侵犯其为法律、法规、规章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原告主体适格。
2.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也涉及强制性规范的理解适用,法院保留司法审查的空间,但审查的强度应受到限制,除非存在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对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应予以尊重。
案情介绍
原告周某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以其网购的雅马哈“UR44C声卡”,有耳机输出接口,具有音频功率放大功能,属于CCC认证目录产品“音频功率放大器(0802类)”,要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对商家销售无CCC证书产品的行为依法处罚,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并给予奖励。
静安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认为“UR44C声卡”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输入接口,信号混合和音效处理。该设备本身没有存储介质,仅提供客户使用耳机监听功能,只是信号的处理,不存在功率放大功能,不属于CCC认证目录“音频功率放大器(0802类)”,也不属于“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处理设备(0805类)”。该产品系不具有载体的音视频录制播放机处理设备,不属于CCC强制性认证目录产品。遂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周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沪7101行初696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沪03行终7号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投诉举报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的重要方式与途径。周某举报雅马哈公司销售无CCC证书“UR44C声卡”,静安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以该产品不属于CCC强制性认证目录产品,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被诉答复。周某不服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涉及如下法律适用争议:
一、投诉举报答复的可诉性及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服起诉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明确了“认为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主观判断标准,以及“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客观判断标准。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明确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到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提起诉讼。《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审判实务中,对投诉举报处理行为的可诉性及原告资格的判断,在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以及立法规范目的是否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法源上有多个不同位阶立法予以规定,《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综合上述立法规定,被告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对其辖区内认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原告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告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尽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诉答复行为提起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原告主体适格。
二、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专业判断的司法审查
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对举报事项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涉及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专业判断的合法性审查,被举报产品“UR44C声卡”是否属于CCC强制性认证目录,涉及如下争议:
首先,被告对被举报产品是否属于CCC认证目录,有无作出专业判断的职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被告静安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依法具有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照上述立法规定,被告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与执法部门,对被举报产品是否属于CCC认证目录,依法具有调查并作出专业判断的职权。
其次,被告对被举报产品作出是否属于CCC认证目录的专业判断,法院有无司法审查的余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统一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为进一步明确强制性认证产品适用范围,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及时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定期修订《界定表》,并负责解释。被告作为监督管理与执法部门,依照《界定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描述,对被举报产品作出是否属于CCC目录产品的专业判断,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判断,也涉及产品认证法律适用问题,法院仍然保留司法审查的空间,但审查的广度、密度与深度,应探究产品认证的立法宗旨,衡诸司法审查能力作相应的限制,除非存在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立法意旨之情形,本着司法谦抑与有限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应予以尊重。
再次,被告对被举报产品作出不属于CCC认证目录的专业判断,理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调查,结合《界定表》0802类、0805类产品目录的描述,作出被举报产品“UR44C声卡”不属于08类产品目录的判断,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与依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对UR44C产品认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实例、以及本市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与认证机构共同编制的甄别实例,上述判定实例,反映了本市监管执法部门与认证机构对《界定表》08类产品目录描述的通常理解,以及在执法与认证实务中对“UR44C声卡”是否可归入该目录的专业判断,被告以此佐证其判断无误,本院可予支持。此外,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与认证机构在产品认证活动中,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遵循立法规范目的,对《界定表》进行合理解释,并在个案适用中作出专业判断,与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制定主体,对《界定表》保留最终解释权,并不相冲突。原告坚持被举报产品符合《界定表》0802类产品描述,依法应进行CCC强制性认证的意见,仅系作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消费者的个人理解与判断,其据此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主张被告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被诉答复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