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方圣奥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方圣奥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P2HX1C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立新村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占星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8月19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天津市东方圣奥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网址为http://www.c-c.com/c4529/view-138299874.html的网站上发布广告宣传其产品为“10大品牌”,该宣传属于虚假广告。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东方圣奥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办公室现场登录举报人提供的网址,页面显示当事人公司名称及“散热器10大品牌”,有“十大品牌”表述。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与天津商企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以500元的价格委托其进行网络推广,合作时间为1年,广告费用共计500元。涉举报的广告内容为当事人委托天津商企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发布上述信息所需的相关材料、图片、内容、宣传文字等均为当事人提供。为了增加宣传效果,当事人使用了“散热器10大品牌”字样的宣传用语,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广告内容的佐证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2.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6张;3.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大协查﹝2021﹞9号)1份共1页、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1份共11页;4.对被委托人刘明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5.当事人与天津商企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证明1份,费用票据1张。
2022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2〕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申请。”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广告费用四倍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