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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2-08-18 12:15:5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8月16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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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2〕102号

当事人: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JNMY6M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富道1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洪

2022年6月2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依据《关于通报2021年涉嫌违规生产电动自行车产品有关情 况的函》(公交管[2022]13号)和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案件线索转办单(市监稽案办字[2022]28号)的文件要求,对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富道1号的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对当事人生产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020Z、TDT717Z两种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后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后,判定为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717Z)为合格,天津华贵源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为不合格。2022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检鉴结[2022]12号、津市监执检鉴 结[202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现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2年6月11日生产的经检验后,判定为不合格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26辆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样品1辆存放在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8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11日生产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后,判定为不合格,其不合格产品数量为27辆,货值金额为19143元。《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检鉴结[2022]13号)于2022年7月19日直接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案发时,当事人对涉案的27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委托书、成车检验记录、排产计划、库存记录、送货凭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3.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排产计划、库存记录、情况说明、财务清单、核价单、货值金额计算,证明当事人涉案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批次数量为27辆,货值金额为19143元,无违法所得。2022年8月8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1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法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给予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生产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TDT1020Z)27辆;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9143元1.6倍的罚款30628.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8月16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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