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以来,福建省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探索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联合漳州市司法局出台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违不罚、初违不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等事项清单,针对市场主体登记、广告、计量、价格、商标、产品质量等12个领域150个事项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措施。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运用四张清单对111例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处理决定,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实现依法监管规范和优化营商环境有效结合。
案例一
漳州某果业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2年3月10日,根据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漳州某果业有限公司在拼 多 多平台销售的“杨桃”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开展执法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拼 多 多平台官方旗舰店销售杨桃,网页宣传内容使用“最好的”等违法用语,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主动对涉诉商品的相关用语进行改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不突出,根据《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3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
漳州市龙海区陈某销售不合格水果案
2020年12月2日,根据不合格检验报告,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销售不合格水果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橙子经检验三唑磷指标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以3.5元/斤的进价从漳州市某水果批发部购进橙子100斤,以4.5元/斤的售价全部售出,获利1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客观上,涉案橙子三唑磷含量超标,主要原因为该农药在种植环节对植株、土壤等使用,导致相应的水果中有农药残留,而非当事人故意添加或使用。主观上,当事人系初犯,且案发后能够及时向办案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并说明进货来源,但却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所得100元,罚款2000元。
案例三
漳州长泰某内科诊所价格违法案
2022年7月8日,根据举报,漳州市长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漳州长泰某内科诊所的诊疗项目涉嫌未明码标价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从2019年11月10日开始从事内科诊所经营活动,其诊疗项目从2022年4月30日至检查时止未明码标价,共获得诊疗收入3500元。经现场普法和指导,当事人已对其诊疗项目进行明码标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主动改正,依据《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4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
华安县某水产品经营部销售检验不合格的 “油蛤”案
2022年1月10日,根据不合格检验报告,华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水产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不合格的 “油蛤”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油蛤”经漳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以12.5元/斤的进价从漳州市龙文区某水产品店购进“油蛤”35斤,总货款437.5元,实际支付金额437元,购进时已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立案时已全部售完,违法经营额525.5元,违法所得88.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上述“油蛤”过程中,提供相应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等证明文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所购进的上述“油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并不知晓,且能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风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5元、罚款5000元。
案例五
平和县某果蔬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的“沃柑”食品案
2022年6月6日,根据移送线索,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平和县某果蔬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的“沃柑”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沃柑经检验联苯菊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1月15日共向唐某飞收购沃柑100公斤,每公斤收购价10元,合计金额1000元。销售价每公斤13元(含包装人工、运输费用),合计货值1300元,获利2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如实说明了“沃柑”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的“沃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六
漳浦某机械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1年8月3日,根据举报,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漳浦某机械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其互联网的网站上发布了“漳浦某机械有限公司 台湾****牌TN-75三线水果电脑质量分级机 其他:触摸屏操作面板、专利果盘及重要配件采用台湾进口、品质保证”等内容的产品展示网页信息广告,该分级机使用的果盘于2017年6月20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53751.5,该专利当前法律状态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但该广告上未标明“专利果盘”相关的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当事人发布上述产品展示网页信息广告的费用为1176元。至案发时止,尚未有客户通过当事人网站与当事人联系购买上述台湾****牌TN-75三线水果电脑质量分级机。当事人在案发后已主动在该广告中标明了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涉及的专利合法有效,在案发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4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七
东山县某珠宝行发布绝对化广告案
2022年3月27日,根据举报,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山县某珠宝行发布绝对化广告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写有“让亲们享受最低的黄金价格和最好的购物服务”,使用了绝对化的用语。经现场普法和指导,该公司对微信公众号进行整改,对存在绝对化内容的文章进行了删除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在自己申请的微信公众号自行发布违法广告,并及时删除发布的违法内容,且文字内容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不突出,且广告发布后没有人购买,并没有产生盈利,并且该公司在执法人员的普法宣传后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得知该广告涉嫌违法之后就对两篇文章做了删除处理。依据省市场监管局免罚轻罚的有关规定及《漳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清单第13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八
诏安县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注批准文号案
2021年11月22日,诏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诏安县四都镇某市场69号的诏安县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巡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经查,当事人为推广宣传红蓝光治疗仪,私自将已获批的广告内容进行修改、删减,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印制在广告上,并将该宣传广告张贴于经营场所内进行宣传。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器械广告时已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当事人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主动销毁所有涉案的宣传广告,根据《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8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九
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案
2021年12月7日,根据移送线索,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生产企业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设计人员在排版有关批次产品标签“净含量”时,未详细衡量字体大小,导致该批次产品标签标识不合格,检查中未发现其它批次产品存在标签标识违法问题。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标签字体大小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当事人自涉嫌违法行为被立案之日止二年内在漳州市辖区内未发生过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认定为“初次违法行为”,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免罚轻罚的有关规定及《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初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第20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魏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