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陕西省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11月25日消息,2022年以来,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市场流通行业领域监管重点,明确整治行业乱象重点任务,依法打击市场乱象,切实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办理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起到了有力震慑作用,现将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某烟酒门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食品案
2022年3月1日,延安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延安市宝塔区某烟酒门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门市经营的西凤品牌白酒存在问题,经宝鸡市凤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后确认上述涉案白酒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侵犯了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执法人员对该门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份左右以低于正规酒厂代理商20元每箱的价格在一个陌生人手里购进12箱白酒,进货价共计11000元左右,未开具销售票据,现已无法提供该批白酒供货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已售出6瓶,货值13440元,违法所得161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没收违法所得1610元,罚款80000元。
二、某加油加气站未按规定实行检查记录制度案
2022年7月6日,双龙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配合黄陵县局执法人员对黄陵县某加油加气站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加油加气站“充装前后检查和充装记录”只有2022年7月4日前的,7月5日、7月6日无充装记录。执法人员抽查7月6日充装收入,发现此站对三辆加气车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未作充装记录。
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已违反了第四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
三、某企业使用未经检定的特种设备案
2022年3月24日,延长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的冷藏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4台压力容器、压力管道、2台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安全附件4个安全阀和2个压力表超出检验周期。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单位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于2022年4月16日前改正。2022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特种设备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并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整改,4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并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2020年10月开始营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一直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且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当事人思想不够重视,对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结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延长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0元处罚。
四、某液化气站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案
2021年11月12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产品质量检测公司对某液化气站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经检测,该石油气站的液化气样品组分、铜片腐蚀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要求,检验不合格。2022年2月23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该企业立案调查。
经查,该站2021年11月12日抽检批次液化石油气为不合格产品,同批次购进不合格液化石油气共计320kg,共计销售115kg,现余205kg,货值金额为2745元;2021年12月末由于疫情封控原因,该站将剩余未卖出的液化石油气退回供货商处。
该站的经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规定,当地市场监管局决定对该液化气站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45元,罚款1647元的处罚。
五、某粮油门市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案
2022年3月24日,甘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产品质量检测公司质检人员配合,对某粮油门市正在销售的复合肥料进行了抽样检查。2022年4月10日,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所抽检批次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9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期间共购进该批次复合化肥11吨,已全部售完。其货值金额共计23925元,共获利1925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1925元,处以罚款11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