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罚〔2023〕12-19号),涉及晋江市英林镇佐军水果店。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监处罚〔2023〕12-19号
当事人:晋江市英林镇佐军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30E6F4C
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龙英路***;
经营者:杨佐军;身份证号:************;住址:*********
2022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依法对晋江市英林镇佐军水果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店预包装食品“开心果”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证件、进货发票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22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的预包装食品“开心果”(生产日期:2022-10-13,重量:0.5kg/袋),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证件、进货发票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经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6月因采购食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本局给予警告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现场照片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23年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市监罚告〔2023〕1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从轻情节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