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简介:2021年6月9日,福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移送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颜如韵酵母胶原蛋白肽饮”等普通食品过程中,通过微信向代理商发送含有该产品“能防癌抗癌、降血压……对糖尿病人具有医疗和预防作用,并可预防老年性痴呆和胆结石的发生”等内容的宣传资料。当事人无相关材料证明其所经营的“颜如韵”食品具有预防及治疗上述疾病的功效,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2022年5月31日,福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8万元。
评析:当事人宣传普通食品具有疾病预防及治疗功效,容易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交易决策和购买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福州市马尾区某文具店恶意诱导未成年人消费案
简介:2022年10月24日,马尾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为了推销店内商品,于2022年10月15日自行制作了“悠悠球”玩具广告宣传单,张贴在店内并发放给来往的学生进行宣传,广告宣传单标有“小朋友,想和我一起玩悠悠球么”“快让爸爸妈妈也帮你买一个吧!”字样。当事人发布的玩具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2022年11月15日,马尾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人民币120.75元。
评析: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涉案玩具本身虽未对未成年人直接造成身体健康的影响,但商家使用劝诱语言诱导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购买商品的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形成和心理健康易形成不良影响。
案例三
福州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虚假维保电梯案
简介:2022年9月9日,长乐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区某医院在用电梯维保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电梯虚假维保。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对该医院一台在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过程中,到场维保人员2名,一名维保人员负责轿厢内项目,另一名维保人员负责轿厢外项目。负责轿厢内项目的维保人员仅对项目A-1.25层门地坎进行清洁,对项目A-1.16中的轿厢照明、风扇、项目及A-1.19中的轿内显示、项目A-1.22轿门运行采用直接观察,对其他轿厢内项目未进行维保操作却在当日的《维护保养记录单》上将其他轿厢内维保项目均记录为“√”(正常),当事人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未真实、准确填写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
2022年10月21日,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4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6.25元,罚没款合计40406.25元。
评析:电梯安全连着千家万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至关重要。本案当事人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并出具虚假维护保养记录,为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埋下隐患。
案例四
晋安区某内科诊所哄抬连花清瘟胶囊价格案
简介:2022年12月12日,晋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前往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某内科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该诊所于2022年12月9日销售给消费者四盒连花清瘟胶囊,销售单价为100元/盒,进价为20.2元/盒,当事人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药品价格,存在哄抬价格的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
2023年1月11日,晋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300元。
评析:该案当事人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哄抬物价,大幅提高群众急需药品的售价,案值虽小,但行为恶劣,情节严重,此案的查处,有效地震慑了疫情期间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五
福清市某教育培训学校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收取学科类培训费案
简介:2022年3月2日,福清市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开展线下学科类校外培训时,对10人以下的班型收取70元/课时的培训费用,该收费标准高于《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制定我市义务教育阶段线下学科类校外培训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最高不超过55元/课时,每课时为45分钟),其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情形,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2022年5月27日,福清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向培训对象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处罚款10000元。
评析:中小学学科类培训活动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该培训机构不按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直接增加了消费者经济负担,提醒广大学生家长多关注政府部门有关学科类培训的指导价规定,以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六
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简介:2022年5月24日,当事人生产的“一半巧克力一半蛋”蛋糕,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防腐剂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上述蛋糕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2022年11月21日,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元,并处罚款65000元,罚没款共计65036 元。
评析:该案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近年来,市市场监管部门大力开展“两超一非”整治,严厉打击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安全。
案例七
福建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食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品案
简介:2019年7月22日,晋安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移送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2日与厦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原材料供应合同》,并向该公司购进固体营养粉100公斤。后委托福建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分装,分装数量为5000包。上述产品经抽样检测含有“格列本脲”(药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委托方即本案当事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故当事人需对其委托生产的胰之初植物蛋白粉的安全质量负责任。格列本脲属于药品,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格列本脲”的胰之初植物蛋白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
2022年5月7日,晋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罚款133万元,没收“胰之初植物蛋白粉”111盒。
评析:格列本脲属于降血糖药物,需遵医嘱服用,消费者如购买食用含格列本脲的食品可能会诱发其他疾病,对身体造成伤害。本案的查办,有效地打击了不法经营者生产销售添加有药品的食品的行为,对保障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
台江区某化妆品店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和药品案
简介:2022年4月12日,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联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突击检查,当场查扣多肽嫩肤套5盒、水光枪针头120个以及大黄(麻药)6罐。经查,当事人销售大黄(麻药)138罐,销售金额为23245元;销售利多卡因乳膏(药品)金额为23245元,未售金额为1010元。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三类医疗器械,且涉案金额较大,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局将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同时针对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2023年1月16日,台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大黄”6罐,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245元,并罚款人民币2250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273245元。
评析:该案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和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和药品,且货值金额较大、性质严重,极易造成重大医疗风险。消费者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从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等正规渠道购买,按医嘱使用,确保安全。
案例九
福州某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简介:2022年10月10日,鼓楼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核查后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组织校外培训中,与消费者签订校外培训“保分协议”,其中部分条款为:“甲方为乙方提供保分签约班培训。并承诺:保证乙方在2022年福州市中考考试成绩达到福州市高中最低分数录取线及以上”“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不得无故退班,如退班甲方扣除全部费用”。本案中,当事人向消费者作出“学生中考成绩达到福州市高中最低分数录取线以上”的保证性承诺,却无法提供履行条件,其目的是诱导消费者与其订立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要求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后,无故退班扣除全部费用,属于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相关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2022年10月25日,鼓楼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6000元。
评析:校外培训机构与学生家长签订“保分协议”、作出“保分承诺”,属于向消费者作出虚假承诺,诱导与其订立合同,并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退费权”,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理当严肃查处。
案例十
永泰县某日用百货商店违法销售“盲盒”案
简介:2022年5月17日,永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校园周边文具玩具质量安全点题整治行动中,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3款“盲盒”商品,外包装均无厂家名称等信息,包装上印有“奖金随机放入”“奖学金”等文字,但打开后并未发现有奖金或奖学金,且未标明奖项数量、奖金金额、中奖方式、中奖率等信息。当事人销售的“盲盒”商品无生产厂家名称、厂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盲盒”商品外包装印有“奖金”“奖学金”等信息,足以让消费者相信当事人销售的“盲盒”是有奖商品,但该商品未标明奖项数量、奖金金额、中奖方式、中奖率等重要信息,对消费者选购商品造成误导,构成隐瞒所提供的商品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2022年6月17日,永泰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罚款1000元。
评析:当事人销售的“盲盒”商品外包装印有“奖金”“奖学金”等信息,足以让消费者相信当事人销售的“盲盒”是有奖商品,但内部却未放入奖金或奖学金,以此为噱头吸引未成年人购买,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供稿:福州市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