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因涉案当事人违法发布医药广告,扬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立案调查。然而涉案当事人拒不停止发布、拒不配合开展案件调查、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拒不接受调查询问。
9月6日下午,扬州市市场监管局相关职能处室对涉案当事人开展了联合行动,严正告知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施“零口供”处罚,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不仅可以依法从重处罚,还可以移交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当事人在充分认识到违法性质的严重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后,主动表示立即整改、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在基层广告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类似于这种不配合调查的情况。对于这类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的规定。近年来,市场监管系统也查处了一些不配合调查的违法案例。
相关法条科普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
目前对不配合调查进行处罚力度最大的案件,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处理的案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9〕20号》表明,潍坊普云惠医药有限公司调查期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强硬拒绝提供采购、销售葡萄糖酸钙等原料药的票证、单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阻挠执法人员查阅公司电子数据、文件资料,拒绝在《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多次表示“不同意执法人员开展调查”“不同意提取证据材料”。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业务部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相关人员拔除U盘并隐匿。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将打印出的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当众撕毁,执法人员警告其行为构成违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依然继续销毁证据材料。调查询问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谎称公司2017年底的采购合同以及与原料药生产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材料,均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丢失,后经核实,上述资料只是被转移而未丢失。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等记录的影像资料、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沟通记录等证据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了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蔑视国家法律权威,暴力抗拒执法调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万元。同时,对两名个人分别处罚10万元。
案例二: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也有适用“不配合调查”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2018年,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市场监管局对拒不配合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违法人员作出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也是 “零口供”罚单。2018年6月25日,富顺县市场监管局西城监管所按照上级食用农产品抽样计划,对某农贸市场一个体经营户经营的蔬菜“农药残留”指标项目,依法开展监督抽样,经营者邓某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竟然拒绝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现场抽样时将店门关闭并自行离去,因其拒绝食品安全抽样,致使本次抽样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富顺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邓某进行立案调查,面对执法人员的调查,当事人仍然拒不配合,案件承办人员认为本案系“零口供”案件,必须要做到执法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为有效震慑拒绝食品安全抽检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经提交富顺县市场监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邓某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作出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富世镇社区工作人员的支持见证下,执法人员依法向邓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某在认识错误后,主动交清了罚款。富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人介绍,所谓“零口供”并不等于没有口供。它是行政机关未取得当事人供述,而利用其他方式取得有效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进而证实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违法程度,并最终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的一种新型办案方式。
提醒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莫把文明执法当软弱,服从并主动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是应尽的法律义务!(段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