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山东省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
德市监处罚【2023】SL011号
当事人: 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7MA3RRR331D
住所(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香赵庄镇308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福
本案案件来源于监督抽检。我局2023年8月10日在国抽系统领取了由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SAJ202310465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由乐陵市宏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核蜜枣(水果制品)(商标:琳中王+图形商标,规格型号:500g/袋,质量等级:/,生产日期:2023-05-18),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g/kg)(实测值:0.619)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标准指标:≤0.3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SAJ202310465)送达至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单位现场已无上述批次产品,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等资料复印件。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召回,至召回行动结束召回数量为零。我局于2023年 8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8月23日立案。
经查,上述产品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从聊城市东昌府区俊雷粮铺购进,共购进30袋,进价4.5元/袋。其中抽检8袋,其余22袋全部销售,销售价格4.9元/袋。购进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一票通”(进货台账凭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非同批次)复印件。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无核蜜枣30袋,货值金额147元,违法所得1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2、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本福、委托代理人李慧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许本福、李慧铃的基本情况及授权委托关系。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案件来源于监督抽检,且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4、2023年8月11日《现场笔录》1份、2023年8月15日《询问笔录》1份、聊城市东昌府区俊雷粮铺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一票通”(进货台账凭证)、乐陵市宏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非同批次)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销售、价格等情况。
5、产品召回计划1份,产品召回公告1份,召回总结1份,排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不合格食品召回情况及排查整改情况。
2023年9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SL01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无核蜜枣,我局决定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经综合考量,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夏津福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7.00元整;
2、罚款5000.00元整。
罚没款合计5147.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码到11家山东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德州、威海、齐鲁、青岛、德州农商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