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4〕42号
当事人:宁波普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民,海关注册编码:3352968298。
地址:海曙区大梁街118号<17-1>(集中办公区)。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0日,当事人委托宁波龙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30516333091,申报货物共三项,其中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汞灯,申报商品编码为8539324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数量为6240只,申报价格为8112美元(FOB价)。经海关查验及归类,部分汞灯为用于普通照明的高压汞灯,数量为3040只,应归入8539324010项下,属于我国禁止出口商品。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构成违法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且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材料,于2023年11月7日将涉案货物退关出卡。经核定,上述高压汞灯的申报价格计人民币2.83万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情况说明、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4、归类材料及查验记录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构成违法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且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