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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仑海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北关缉不罚字〔2024〕13号

2024-03-20 16:06:19 宁波海关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不罚字〔2024〕13号

当事人:温州安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堤,海关注册编号:33159617ZA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经济开发区上东路1888号多彩科技7栋第4、5楼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委托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甬通分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二层牛皮革,报关单号为310420231049888409,申报数量为5760千克,申报CIF总价为26818.5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4107999090,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7%。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二层牛皮革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4114200000项下,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0%,申报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二层牛皮革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92663.56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46817.25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6531.3元(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13.95%)。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第5项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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