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4】37号)
当事人:义乌陆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芳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2M3N0T7D,海关编码:3318680005,单位性质:民营企业,单位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义乌市城西街道四季路999号B2-M-3、B2-M-4、B2-M5(自主申报)。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2022年10月8日申报核注清单 QD292522I000013807和2022年10月24日申报核注清单QD292522I000015306时将商品序号填写错误,造成不按规定核销的行为。以上货物申报价格总计1845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167.9元人民币,货值总计2012.9元人民币。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不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当事人在2022年9月 30日以来,涉及保税货物66项商品序号842件商品由于少入库的原因造成数量不实,以上少发货物申报总价为1407067.09元人民币,实际到货货值为1396221.82元人民币,差额为10845.24元人民币,当事人货物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当事人在2022年9月份以来,作为经营保税货物存储的企业,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涉及38项货物,共计804件。经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8948.34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11525.47元,货值共计人民币60473.81元。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存储业务,有关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1、海关核查工作记录;2、海关检查记录;3、企业情况说 明;4、查问笔录;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收取担保凭单;7、认错认罚承诺书;8、授权委托书;9、盘盈盘亏货物明细表;10、一线到货差异邮件记录;11、保税核注清单等为证。
当事人不依照规定办理保税货物核销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记录。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0.006万元。
当事人货物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另当事人一年内曾因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受到过海关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予以从重处罚。综上,符合一般情节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0.15万元。
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存储业务,有关货物灭失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0.49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0.646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