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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4〕2号

2024-03-22 17:14:17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4〕2号

当事人: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97409980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

2024年1月9日,我局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管局发来协查函后,于1月17日对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当事人辨认,协查函所附产品——批号为2022090601的“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为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备案注销后所生产销售的。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曾于2020年9月22日备案完成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于2022年7月26日注销该产品的备案。当事人在2022年8月15日接收到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的汇款订单,当事人于2022年9月安排生产“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批号为2022090601,规格500ml,共计603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22090601的“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为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1月22日对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7月26日注销涉案产品的备案,后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的汇款8400元,订购涉案产品。当事人于同年9月排产生产,生产“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批号为2022090601,规格500ml)603瓶,留样1瓶,检验2瓶,其余600瓶均销售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经检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售出,无库存,货值金额8400元。

当事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发出召回通知,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所购买的600瓶涉案产品,除168瓶已被使用完毕外,其余432瓶涉案产品已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局采取强制措施,实际召回数量为0。涉案产品原料一共20种,其中17种原料在其他产品中使用过,另外3种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料于过期后在2023年后做报废处理。涉案产品的包装瓶仅为生产该批次产品吹制,企业现场无涉案产品包装。

当事人在涉案产品注销备案后从事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陈秀德的身份信息;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两份,经当事人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国家局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查询到的本案涉案产品的备案、注销信息。证明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及涉案产品原料的使用、包装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其与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的《销货单》1份;证明该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

4.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及由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出具的《涉案产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剩余涉案产品已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局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原料说明》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案涉案产品的原料使用情况。

案件性质:

当事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生产销售的批号为2022090601“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已于2022年7月22日注销,该产品为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无从轻、从中处罚情节,给予一般处罚。

我局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于备案产品注销后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无从轻、从中处罚情节,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做出以下的行政处理决定:1.罚款2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12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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